大连刑事律师——大连刑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件辩护词
2015-06-01大连经济刑事律师
《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二审辩护词》
尊敬的审判长:
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宋某某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,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:
辩护人总的观点是:一审判决对案涉假烟价值认定偏高
2011年两院、两部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(未遂)的定罪量刑标准,具体考量的依据就是“货值金额”的大小,但没有规定“货值金额”的计算方法。一审判决采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,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:按照同类假冒商品或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,实际上并不符合上诉人销售假烟的实际价格。
上诉人所购进的假烟中,比如‘中华’80元、‘玉溪’60元,‘钓鱼台’130元、‘软芙蓉王’100元、‘95’南京130元、‘蓝芙蓉王’100元等,而这些价格是向外销售的价格,其从张建超处购进价格更低。
按照《刑法》罪责刑法定原则,本案对查获的假烟,按上诉人从张建超处进货值似乎更符合实际情况。
辩护人: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
宋伯南律师
2014年11月18日
《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一审辩护词》
尊敬的审判长:
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宋云香(被告人宋某某姐姐)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的一审辩护人。接受委托后,辩护人认真查阅和研究了案件材料,会见了被告人。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,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:
辩护人总的观点是:
1、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;
2、 被告人存在法定、酌定从轻情节。
一、量刑辩护:
(一)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九条规定,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
(二)被告人到案后,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悔罪态度良好,应予以从轻处罚
被告人归案后,能够主动、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。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,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。在今天的庭审中,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,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。由此可见,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,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。
(三)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,应当减轻处罚
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,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。只有到销售行为终了时,才能认定完成了销售的行为。
本案所查获的假冒的‘卷烟’,未经销售被公安机关全部查扣。
对于未遂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“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”同时,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<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>实施细则》规定“对于未遂犯,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、造成损害的大小、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,可以减少基准刑:(2)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,造成损害后果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%以下;未造成损害后果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%以下。因此被告人宋某某应减少基准刑50%以下。
(四)被告人宋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,社会危害性较小
被告人宋某某文化知识少,法律意识淡薄。但她的犯罪行为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,其主观恶性较小,社会危害性也较小,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目前社会的现实情况,对被告人宋某某能够从轻处罚。
(五)被告人宋某某和丈夫张高军均犯罪,家中尚有女儿需要抚养,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
(六)被告人宋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。
辩护人: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
宋伯南律师
2014年11月18日
;fo�ai� `� New Roman";color:#313131'> 1、刘某在取得房产证后将房屋卖给马业宏,当马业宏不要房子时,刘某将从杨安省哪里取得的购房款退给马业宏一万元后,又通知马业宏来拿剩余的三万元,因马在老家没有来拿,如果刘某有“非法占有目的”,完全可以不退款给马业宏。当马业宏坚持要房子时,刘某又让马业宏筹款以便他退款给杨安省,事实上也是这样,刘某拿到马业宏第二次四万元购房款后,立即退给了杨安省,如果刘某有“非法占有目的”,完全可以不将四万元退给杨安省。
2、当刘某知道马业宏反悔还要房子并与杨安省发生争执时,立即约马业宏到市内见面协商解决问题方案(P24),刘某还很着急,约小杨到市里协商,找熟人帮忙说话,不能按双倍返还他,缓段时间退给他所付的房款(P25)。如果刘某有“非法占有目的”,在钱已经到手的情况下,他完全可以不理不睬,根本没有必要请人吃饭,找熟人做工作,协商解决问题方案,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。
3、刘某所收购房款和贷款去向明确:①付给开发商;②支付工人工资;③支付材料款;④其他相关费用,案卷材料显示得一清二楚,刘某根本没有拿去大肆挥霍,也没有拿购房款进行犯罪活动,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,据此,辩护人认为:现有证据,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。
4、刘某到案后,其亲属将银行的本息付清,将杨安省的购房款全部退完,说明刘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。
四、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。
1、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:如前所述刘某将房屋签约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。但是,房产没有“没有登记转移”即物权未交割,买方虽然交纳部分购房款但仍未取得该房屋使用物权(只取得合同债权)。所以,从物权上讲刘某仍然对该房屋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。他将房屋重复出售的行为,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,不能够构成犯罪。
2、从合同债权角度看:刘某所与马业宏签订合同转让房屋,已取得合法的前提(房屋产权证),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。在马业宏表示不再要房子时,刘某将房屋卖给杨安省,就算是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,对马业宏、杨安省或先或后形成的是债权,被告人刘某愿意退还,并对未退还部分做出了承诺,不存在诈骗之说。
综上所述,辩护人认为,本案系因原材料涨价、开发商已房屋抵付工程款,造成刘某资金断链,刘某在处理房屋变现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,而不是合同诈骗,请求合议庭公正判决。
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马世军2010年3月12日
注:结果检察院撤回起诉
